300萬!上海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一審落槌
因認為對方生產、銷售的同款健身器材侵犯自身注冊商標,一家美國企業來華將國內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訴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下稱上海浦東法院),除要求對方停止侵權行為外,還訴請賠償包括律師費、公証費等在內的經濟損失300萬元。
9月6日,上海浦東法院對該案作出公開宣判,認定被告侵權獲利逾100萬元,且其商標侵權行為符合《商標法》關於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要件,遂判決全額支持原告訴請。
據介紹,該案是新《商標法》實施后,上海法院宣判的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該判決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適用條件審查、賠償基數確定等方面進行了積極探索,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有業內人士表示,在當前中美貿易戰的背景下,法院對該案的判決,體現了我國嚴格保護知識產權,平等對待中外主體的“大國擔當”。
擅用注冊商標
原告美國某公司主要從事運動器材的生產銷售、健身課程的推廣,擁有多項發明專利,並在中國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注冊了涉案商標。通過廣泛銷售健身器材,以及組織、推廣相關的健身培訓項目,涉案商標已在中國消費者中具有相當的知名度。
2018年3月,原告發現被告浙江某企業在展覽會上銷售使用了涉案商標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時,被告還通過微信商城、工廠現場售賣等多種方式進行推銷。原告認為,被告使用的商標與涉案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商品類別亦與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已構成商標侵權。
事實上,早在2012年,被告就曾侵犯原告知識產權,經原告發送警告函后雙方簽訂和解協議,被告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鑒於其重復侵權的情形,原告主張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要求賠償300萬元。
被告則辯稱,原告在涉案商標注冊后未在中國開設專賣店,也未授權代理商銷售相應商品,故原告未以營利為目的在中國使用涉案商標,無法與該商標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此外,目前市場上已存在多家同業競爭者生產同款產品,被告對涉案商標的使用系正當、合理使用,未侵犯原告的商標權利。
法院判賠百萬
上海浦東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且經過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經能與原告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被告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為查明被告因侵權行為的獲利情況,法院責令其提交有關銷售數據、財務賬冊和原始憑証,但其拒絕提交,已構成舉証妨礙。法院在審理中遂採用優勢証據標准予以認定。
法院認為,根據被告微信宣傳的內容,足以証明侵權商品的銷售量,被告對其宣傳內容不能舉証否定真實性的,應當支持原告主張,而對於侵權商品的單位利潤,可以結合案外同類產品及被告的自認酌情確定。經認定,被告的侵權獲利在101.7萬元至139.5萬元之間。
同時,新《商標法》規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根據權利人實際損失、侵權人侵權獲利、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合理倍數所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
該案中,被告曾因涉嫌侵犯原告其他商標及專利權利而被原告警告,后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卻又再次被發現實施涉案侵權行為。被告原樣仿冒原告的商標和產品,通過線上、線下多種渠道銷售,且產品還存在質量問題,其行為符合懲罰性賠償關於“惡意”和“情節嚴重”的適用要件,法院最終確定了三倍的懲罰性賠償比例。因侵權獲利的三倍已超過300萬元,超過原告主張的賠償金額,遂判決全額支持原告訴請。
具有參考價值
據了解,2013年,修正后的《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對“懲罰性賠償”進行了規定,這是知識產權領域首次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該制度旨在提高侵權行為代價,扭轉此前“維權成本高、侵權代價低”的局面,有效減少侵權行為的發生。
不過,即便放眼全國,司法實踐中直接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對侵權人判定高額賠償的案例卻並不多。究其原因,主要是適用該制度的兩個條件較難確定:一是侵權人主觀“惡意”和侵權情節客觀“嚴重”的確定難﹔二是作為加倍計算的基數“權利人損失”“侵權人獲利”等的確定難。
在法律規定較為原則的情況下,該案作為上海首例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案件,對懲罰性賠償制度在適用條件審查、賠償基數確定等方面均進行了積極探索,不僅對類案審理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而且對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力度的持續增強乃至法治化、國際化營商環境的構建同樣具有重要意義。(本報記者 孫芳華 通訊員 陳衛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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