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2019年07月04日14:30  來源:中國政府網
 
原標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10年2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0年2月2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二節 表  演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節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作者的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鼓勵有益於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作品的創作和傳播,促進社會主義文化和科學事業的發展與繁榮,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本法保護。

  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

  未與中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以及無國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的,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的,受本法保護。

  第三條 本法所稱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創作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筑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計算機軟件﹔

  (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條 著作權人行使著作權,不得違反憲法和法律,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國家對作品的出版、傳播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於:

  (一)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

  (二)時事新聞﹔

  (三)歷法、通用數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條 民間文學藝術作品的著作權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全國的著作權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第八條 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並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督和管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二章 著作權

  第一節 著作權人及其權利

  第九條 著作權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一)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一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一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第二節 著作權歸屬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

  如無相反証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

  第十二條 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三條 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沒有參加創作的人,不能成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對各自創作的部分可以單獨享有著作權,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體的著作權。

  第十四條 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

  第十五條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著作權由制片者享有,但編劇、導演、攝影、作詞、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權,並有權按照與制片者簽訂的合同獲得報酬。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中的劇本、音樂等可以單獨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權單獨行使其著作權。

  第十六條 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范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件等職務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

  第十七條 受委托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托人。

  第十八條 美術等作品原件所有權的轉移,不視為作品著作權的轉移,但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條 著作權屬於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

  著作權屬於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變更、終止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由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沒有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由國家享有。

  第三節 權利的保護期

  第二十條 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條 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后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第四節 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權許可使用和轉讓合同

  第二十四條 使用他人作品應當同著作權人訂立許可使用合同,本法規定可以不經許可的除外。

  許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許可使用的權利種類﹔

  (二)許可使用的權利是專有使用權或者非專有使用權﹔

  (三)許可使用的地域范圍、期間﹔

  (四)付酬標准和辦法﹔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五條 轉讓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應當訂立書面合同。

  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作品的名稱﹔

  (二)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范圍﹔

  (三)轉讓價金﹔

  (四)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違約責任﹔

  (六)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以著作權出質的,由出質人和質權人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

  第二十七條 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八條 使用作品的付酬標准可以由當事人約定,也可以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准支付報酬。當事人約定不明確的,按照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的付酬標准支付報酬。

  第二十九條 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等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錄音錄像、播放

  第一節 圖書、報刊的出版

  第三十條 圖書出版者出版圖書應當和著作權人訂立出版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一條 圖書出版者對著作權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約定享有的專有出版權受法律保護,他人不得出版該作品。

  第三十二條 著作權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期限交付作品。圖書出版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出版質量、期限出版圖書。

  圖書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約定期限出版,應當依照本法第五十四條 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圖書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應當通知著作權人,並支付報酬。圖書脫銷后,圖書出版者拒絕重印、再版的,著作權人有權終止合同。

  第三十三條 著作權人向報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發出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收到報社通知決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收到期刊社通知決定刊登的,可以將同一作品向其他報社、期刊社投稿。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四條 圖書出版者經作者許可,可以對作品修改、刪節。

  報社、期刊社可以對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刪節。對內容的修改,應當經作者許可。

  第三十五條 出版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匯編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六條 出版者有權許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十年,截止於使用該版式設計的圖書、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節 表演

  第三十七條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員、演出單位)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八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並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表演發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節 錄音錄像

  第四十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一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同表演者訂立合同,並支付報酬。

  第四十二條 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並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四節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未發表的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第四十四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四十五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有權禁止未經其許可的下列行為:

  (一)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轉播﹔

  (二)將其播放的廣播、電視錄制在音像載體上以及復制音像載體。

  前款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該廣播、電視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六條 電視台播放他人的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錄像制品,應當取得制片者或者錄像制作者許可,並支付報酬﹔播放他人的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第五章 法律責任和執法措施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竊他人作品的﹔

  (六)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展覽、攝制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編、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應當支付報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經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出租其作品或者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未經出版者許可,使用其出版的圖書、期刊的版式設計的﹔

  (十)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或者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或者錄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銷毀侵權復制品,並可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還可以沒收主要用於制作侵權復制品的材料、工具、設備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專有出版權的圖書的﹔

  (三)未經表演者許可,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或者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未經錄音錄像制作者許可,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未經許可,播放或者復制廣播、電視的,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避開或者破壞權利人為其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採取的保護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技術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七)未經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許可,故意刪除或者改變作品、錄音錄像制品等的權利管理電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條 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第五十條 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有証據証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權利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採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處理前款申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六條和第九十九條的規定。

  第五十一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証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証據。

  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採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採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對於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侵權復制品以及進行違法活動的財物。

  第五十三條 復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証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權的,復制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錄音錄像制品的復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証明其發行、出租的復制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著作權糾紛可以調解,也可以根據當事人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或者著作權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當事人沒有書面仲裁協議,也沒有在著作權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法所稱的著作權即版權。

  第五十八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的出版,指作品的復制、發行。

  第五十九條 計算機軟件、信息網絡傳播權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條 本法規定的著作權人和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制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過本法規定的保護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護。

  本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或者違約行為,依照侵權或者違約行為發生時的有關規定和政策處理。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責編:林露、呂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