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2001.3.5)

2019年07月04日14:07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資訊
 
原標題:原產地標記管理規定(2001.3.5)

  2001年3月5日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原產地標記管理工作,規范原產地標記的使用,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世界貿易組織《原產地規則協議》等國際條約、協議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對原產地標記的申請、評審、注冊等原產地標記的認証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國家檢驗檢疫局)統一管理全國原產地標記工作,負責原產地標記管理辦法的制定、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國家檢驗檢疫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機構)負責其轄區內的原產地標記申請的受理、評審、報送注冊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原產地標記包括原產國標記和地理標志。原產地標記是原產地工作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
  原產國標記是指用於指示一項產品或服務來源於某個國家或地區的標記、標簽、標志、文字、圖案以及與產地有關的各種証書等。
  地理標志是指一個國家、地區或特定地方的地理名稱,用於指示一項產品來源於該地,且該產品的質量特征完全或主要取決於該地的地理環境、自然條件、人文背景等因素。

  第五條 原產地標記的使用范圍包括:
  (一)標有“中國制造�生產”等字樣的產品﹔
  (二)名、特產品和傳統的手工藝品﹔
  (三)申請原產地認証標記的產品﹔
  (四)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反欺詐行為的貨物﹔
  (五)涉及原產地標記的服務貿易和政府採購的商品﹔
  (六)根據國家規定須標明來源地的產品。

  第六條 檢驗檢疫機構對原產地標記實施注冊認証制度。

  第七條 原產地標記的注冊堅持自願申請原則,原產地標記經注冊后方可獲得保護。
  涉及安全、衛生、環境保護及反欺詐行為的入境產品,以及我國法律、法規、雙邊協議等規定須使用原產地標記的進出境產品或者服務,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經國家檢驗檢疫局批准注冊的原產地標記為原產地認証標記,國家檢驗檢疫局定期公布《受保護的原產地標記產品目錄》,對已列入保護的產品,在檢驗檢疫、放行等方面給予方便。已經檢驗檢驗機構施加的各種標志、標簽,凡已標明原產地的可視作原產地標記,未標明原產地的,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辦理。

  第九條 取得原產地標記認証注冊的產品或服務可以使用原產地認証標記,原產地認証標記包括圖案、証書或者經國家檢驗檢疫局認可的其它形式。

  第十條 原產地標記的評審認定工作應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 原產地標記的申請、評審、注冊和使用

  第十一條 原產地標記的申請人包括國內外的組織、團體、生產經營企業或者自然人。

  第十二條 申請出境貨物原產地標記注冊,申請人應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資料。
  申請入境貨物原產地標記注冊的,申請人應向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申請,並提交相關的資料。

  第十三條 檢驗檢疫機構受理原產地標記注冊申請后,按相關程序組織評審。經評審符合條件的,由國家檢驗檢疫局批准注冊並定期發布《受保護的原產地標記產品目

  第十四條 使用“中國制造”或“中國生產”原產地標記的出口貨物須符合下列標准:
  (一)在中國獲得的完全原產品﹔
  (二)含有進口成份的,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貨物原產地規則》要求,並取得中國原產地資格。

  第三章 原產地標記的保護與監督

  第十五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可根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社會團體對原產地標記產品保護的建議,組織行業主管部門、行業協會、生產者代表以及有關專家進行評審,符合要求的,列入《受保護的原產地標記產品目錄》。

  第十六條 取得原產地認証標記的產品、服務及其生產經營企業,應接受檢驗檢疫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使用原產地標記的行為,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從事原產地標記工作的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商業秘密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對原產地標記的申請受理、評審認証、注冊、使用認定和管理工作有異、議的,可以向所在地檢驗檢疫機構或國家檢驗檢疫局提出復審。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檢驗檢疫機構辦理原產地標記,按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二十一條 國家檢驗檢疫局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檢驗檢疫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責編:林露、呂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