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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把“商業維權”與“版權流氓”劃等號

2019年05月20日09:52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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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不能把“商業維權”與“版權流氓”劃等號

近期公眾關注的熱點事件,除了視覺中國與黑洞照片,還有那位在奔馳汽車引擎蓋上哭泣的女士。其實兩件事情都在說明一種現象,即維權難,說其過程“淒慘”也不為過。和汽車等有形財產相比,知識產權等無形財產的維權難度更大。因為不論是權屬、侵權行為或者涉案知識產權的價值,權利人提交証據都更加困難。這也是為什麼,在知識產權維權實務中長期存在著“舉証難度大、侵權成本低、賠償數額低、維權成本高”的說法。

正是考慮到知識產權維權的難度,為節省維權成本,提高維權效率,在某些侵權事實較為清晰的領域,“商業維權”“維權公司”等模式逐漸出現並得到用戶歡迎。盡管“商業維權” “維權公司”或者某些專職律師事務所的具體運作模式各異,但其核心要義均在於,接受權利人委托或授權,通過集中訴訟對版權、商標權等開展維權。在此過程中,權利人與代理方通過簽訂代理合同,約定訴訟風險、收益等權利義務,並由維權代理人負責訴訟活動以取得實際經濟收益。

可以看出,“商業維權”模式的出現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有利於發揮其專業優勢、降低權利人的維權成本,也能夠促進整個社會尊重和保護知識產權氛圍的形成。筆者試圖說明的一個事實是,“維權因侵權而生,先有侵權才有維權”。在此基礎上,我們需要進一步思考的是,怎樣的維權方式才是合法、合理的?或者說,“商業維權”模式是否合法、是否具有道德可責性?

知識產權司法實務中,對於權利人來講,其至少需要証明下述事實:其有權對涉案知識產權主張權利、被告確已實施涉案侵權行為、涉案知識產權的價值以及被控侵權行為給其帶來的損失等。一旦該等証據鏈條得以建立,被告則必須對其實施的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而不論原告是權利人或者是代理人。

如果一切正常,“商業維權”行為是無可指責的。然而,市場是逐利的,尤其是在各種法律規范和職業倫理還不配套的情況下,不可避免地出現假借保護權利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的權利濫用等行為。例如,將未獲得授權或者已經進入公有領域的版權拿來維權,這種行為很顯然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視覺中國公司的“維權”行為之所引發輿論抨擊、產生公憤,根本原因在於企業把公共領域的作品據為己有,並以“權利人”身份進行大量訴訟,迫使使用這些作品的人就范,向它付費購買其本不具有權利的作品使用權。

正是由於業界存在個別投機鑽營行為,存在假借保護權利之名、行敲詐勒索之實和權利濫用的現象,致使“商業維權”行為在公眾眼裡產生了不良觀感,一些激進的言論甚至把“商業維權”與“法律流氓”劃上等號,這是有失偏頗。從字面上解釋,“流氓”原指無業游民,現在多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的人。而“商業維權”是“以專業能力服務權利人維護自身利益”,正是這種商業行為的出現,為許多當事人解決了時間精力有限、對法條和程序了解不足等難題,促成了大量糾紛案件的司法裁決。

不可否認,“商業維權”在維權實務中確有不規范之處,例如圈裡眾所周知的“權利瑕疵”“打包銷售許可”等現象,這些行為有待於業界加強自律,有待於社會公眾強化監督,也有待於法院明察秋毫、予以駁斥。但卻不能因此簡單粗暴地下結論,全盤否定“商業維權”行為的現實作用和社會價值。

總體來講,對於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不論是原始權利人還是代理維權的商業主體,社會公眾都應該予以尊重。這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規定,也是我們鼓勵原創、激勵創新的現實需求。在某種程度上講,我們還需要進一步強調知識產權保護意識,摒棄各種“拿來主義”的落后行為,真正樹立起尊重原創的意識。因此,對於“商業維權”等行為還不能貿然帖上“版權流氓”的標簽。(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 陳志興)

(責編:龔霏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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