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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登記証書的証明力有多大?

2019年05月20日09:51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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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著作權登記証書的証明力有多大?

案情介紹

朱某系河南商丘人,其於2016年2月1日獲得“卡通熊”作品登記証書,於2016年4月5日獲得“豫冰熊”作品登記証書。2018年3月,朱某稱其發現河南冰熊制冷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冰熊公司)在其生產的冰櫃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權的上述圖片,便委托公証處公証了其通過京東商城購買冰熊公司產品的過程,並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冰熊公司立即停止對朱某享有的“豫冰熊”和“卡通熊”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並賠償損失。訴訟中,冰熊公司不認可侵權行為,但未提交涉案作品系由其自行創作或委托他人創作的証據,僅提交了簽訂於2015年的相關銷售合同以及新聞聯播視頻光盤,稱其在朱某登記作品之前就早已在其產品中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故不構成對朱某著作權的侵犯。后經過審理,一審法院判決冰熊公司應停止使用朱某享有著作權的“卡通熊”形象。該判決作出后,冰熊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改判駁回了朱某的訴訟請求。

對於此案的處理,業界有3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根據《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的規定,著作權登記証書在証明著作權歸屬方面僅系初步証明作用,但登記行為畢竟對外具有公信公示效力,如在原告出示了著作權登記証書的情況下,仍要求其對著作權權屬繼續舉証,必然會導致著作權登記制度的虛設,故著作權登記証書應足以認定權利歸屬狀況。第二種意見認為,僅憑著作權登記証書並不足以証明權利歸屬,應根據對方舉証情況來進行舉証責任分配,如被控侵權人不能提供反証或提交的反証不足以否定著作權登記証書,則可以推定持有著作權登記証書的原告即為著作權人。該案中,原告朱某擁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登記証書,其已經完成了初步舉証証明義務,且冰熊公司雖舉証証明其在朱某取得涉案作品登記証書之前已經大量使用了涉案作品,但並未舉証証明涉案作品是其自行創作或委托他人創作完成,故此時朱某無需繼續舉証,依據著作權登記証書應足以推定其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第三種意見認為,著作權登記証書本身並不能創設權利,著作權系基於創作行為而產生,故僅提交著作權登記証書並不能証明享有著作權,在被控侵權人並不認可其權利的情況下,即便被控侵權人並未提交反証,也不能免除原告進一步舉証的義務,在原告不能進一步舉証証明其權利來源,僅憑著作權登記証書不能認定其享有相關權利。

該案涉及到對著作權登記証書在訴訟中証明力的認定問題。對於著作權登記証書的証明力,根據《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一條的規定,著作權登記証書在証明著作權歸屬方面僅起到初步証明的作用,但對於該條中所稱的“初步証據”應如何理解,實踐中分歧較大。筆者贊同第三種意見。

作品登記不能創設權利

登記並不能創設權利,著作權來源於創作行為。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中並無關於著作權登記的規定,有關著作權登記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國家版權局於1994年發布的《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2002年公布的《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辦法》和2010年制定的《著作權質權登記辦法》中。此外,關於著作權登記的規定還零星體現在一些司法解釋和法律法規中。根據上述規定,著作權登記作為公示制度,是著作權保護制度不可或缺的基本制度。著作權登記的公信力是以國家的行為作為擔保,故著作權登記証書系認定作品權屬的証明材料之一,在處理相關糾紛、進行版權交易以及授權時可以作為証據。


  但著作權作為文化藝術領域最重要的知識產權之一,它的權利取得方式與商標權和專利權不同。我國關於著作權的規定和大多數國家一樣,作品一旦創作完成便自動產生著作權,是否進行登記並不影響權利取得,《作品自願登記試行辦法》第二條也規定:“作品實行自願登記。作品不論是否登記,作者或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權不受影響。”這就意味著著作權登記証書僅是登記事項屬實的初步証明。而且,由於我國著作權登記制度採取自願登記方式,並不對作品進行實質性審查,對於作品屬性、創作時間等事項,僅採取備案制度,均系自願登記,且著作權登記部門對作品的門檻設置相對較低,對於作品的認定也採取了較為寬泛的標准,故著作權登記証明並非作品享有著作權的法定依據。與之相應,在訴訟活動中,應逐步擺脫“有登記始有權利,未登記即無權利”的誤區,即如果原告僅提交了著作權登記証書,即便被控侵權人在此情況下未能提交反駁証據,也並不足以証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權。

不能形成舉証責任轉移

僅出具著作權登記証書不足以產生舉証責任轉移的后果。首先,原告提起知識產權侵權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証據加以証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原告首先要証明自己擁有的權利狀況。眾所周知,知識產權與傳統物權不同之處在於,其除了具有時限性和地域性外,還具有無形性,因此知識產權的權利歸屬不如傳統物權那樣容易判斷,尤其是著作權,其自作品形成之時自動產生,不須國家機關審查授權,判斷權利歸屬是比較困難的。雖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著作權登記証書可以作為判決權屬的証據,但因登記証書僅能起到初步証明效力,故原告出具著作權登記証書不能視為其已經完成了舉証証明責任。

其次,舉証責任轉移的條件也不具備。知識產權侵權訴訟中,在貫徹“誰主張,誰舉証”基本原則的前提下,由於知識產權的特點,一味強調權利人的舉証責任,會很難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畢竟許多侵權証據是權利人無法接觸的,如關於被控侵權人的生產、銷售的財務資料等。因此,根據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的特殊性,為適當減輕權利人的舉証負擔,解決知識產權訴訟中舉証難問題,對知識產權侵權訴訟的舉証責任依據案件審理的變化,及時實行舉証責任的轉換和分擔。如在權利人舉証被控侵權人有生產、銷售侵權產品卻又無法進一步舉証被控侵權人的生產情況、生產規模時,應責令被控侵權人舉証。但在實行舉証責任轉移時,應掌握以下原則:一是當雙方當事人對某一事實的舉証條件和能力不平等時,應將舉証責任置於有條件有能力舉証的一方﹔二是一方當事人應對其主張的某一事實負有舉証責任時,而証明該事實的証據又正好被對方當事人掌握,此時應將舉証責任轉移至掌握証據的一方。即在確定是否進行舉証責任轉移時應根據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結合當事人的舉証能力來綜合判斷。在原告提起的維權訴訟中,關於權利歸屬的事實,相比被告,原告應該更有條件提供相關証據証明自己享有著作權,而且該証據一般情況下被告不可能掌握,故此時,就權利歸屬問題,沒有必要進行舉証責任轉移。

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單憑著作權登記証書便認定權利歸屬也容易在實踐中誘導冒名登記,虛構版權並通過惡意訴訟牟取非法利益行為的激增,進而誘發道德風險。誠實信用原則是一切市場活動參與者所應遵循的基本准則。一方面,它鼓勵和支持人們通過誠實勞動積累社會財富和創造社會價值,並保護在此基礎上形成的財產性權益,以及基於合法、正當的目的支配該財產性權益的自由和權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人們在市場活動中講究信用、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合法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市場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著作權登記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但因我國著作權登記採取“自願登記、形式審查”原則,實踐中存在部分作品登記權利人搶先將他人作品進行著作權登記,並向法院主張權利以謀取利益的惡意訴訟行為,這一現象在當前網絡環境下尤為突出。這種惡意訴訟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其相關權利主張自然也不應得到法律支持。同時,這種行為的存在在客觀上也要求司法必須做出回應,在認定著作權登記証書效力上要考慮到遏制惡意訴訟是司法機關的職責所在,在權利發生沖突時,法院應當在實質審查后對著作權歸屬作出認定,不能僅以著作權登記証書作為判斷依據。(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曉海)

(責編:龔霏菲、呂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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