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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育比賽直播類案件的審判難題及解決途徑

2019年04月25日10:04 | 來源: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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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體育比賽直播類案件的審判難題及解決途徑

今年1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公布了本年度世界知識產權日主題,即“奮力奪金:知識產權和體育”。今年4月26日是第19個世界知識產權日。如今,由於廣播和通信技術的進步,任何人,無論身處何方,足不出戶就能全天候欣賞體育賽事。體育已經成為一個價值龐大的全球產業。隨著競技體育的蓬勃發展,對體育比賽的盛況進行全程直播在我國已經成為一個巨大的新興產業。同時,我國對於體育產品消費市場也非常重視。國務院於2014年出台的《關於加快發展體育產業促進體育消費的若干意見》中,將產業規模突破5萬億元設定為2025年的發展目標。

與之相對的是,隨著互聯網的繁榮和手機智能軟件的發展,體育比賽直播領域內的侵權行為開始朝著網絡化、技術化、專業化方向發展,直播節目權利人維權難已經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嚴重阻遏了行業的健康發展。對此,全國各地法院在多起相關的重大疑難案件中,通過及時、公正的裁判,有效的保護了體育產業中各企業的合法利益。眾所周知,單純的、以競技為主要表現內容的體育比賽,本身並不構成作品。但是,這並不代表以體育比賽為攝錄對象的直播節目不構成作品﹔即使有些直播節目沒有達到作品的構成標准,也仍有可能構成錄音錄像制品而受到鄰接權的保護。盡管如此,目前在維護體育產業合法權益的過程中,各地司法機關仍然會遭遇到一個難題,即在目前新的技術環境下出現了一種新型的侵權模式,一些侵權案件中的被告採取盜取直播節目信號並在網絡環境下實時轉播,對於這種行為,如何釋法引導原告正確的選擇訴由、如何正確的適用恰當的法條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都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重大問題。

一、存在的難題

通過著作權維權的前提,是比賽節目本身構成了滿足著作權法要求的作品。從作品類型上說,部分比賽節目可以構成“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司法實踐中,很多涉案比賽節目的制作,是通過多台不同位置的活動錄制設備拍攝,編導通過對鏡頭進行選擇、編排,最終形成觀眾看到的畫面,包括現場畫面、特寫鏡頭、場外畫面,並配有點評解說,整體體現了足夠的獨創性,構成前述類型的作品。因此,在比賽節目構成作品的前提下,直播者一般主要基於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廣播組織權中的轉播權維護自己的權利。盡管上述三種權利可以應對大多數的侵權行為,但是對於某一網站採取前面提到的盜取直播節目信號並在網絡環境下實時轉播的新型侵權行為,三種權利都無濟於事。因為網絡環境下不能適用廣播權﹔信息網絡傳播權要求的是“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交互式網絡傳播,而在網絡上實時盜播屬於非交互式網絡傳播,並不滿足這一定義的要求﹔廣播組織權同樣在學理上被認為不適用於規制此種環境下的侵權行為,因為無論是《羅馬公約》、Trips協議還是我國著作權法,均沒有對“廣播組織有權禁止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播出的節目”做出明確規定。

如果直播者制作的比賽節目獨創性不足,就隻能構成錄音錄像制品,直播者就隻能通過鄰接權來主張權利。相對於作品形式的直播節目而言,隻能構成錄音錄像制品的直播節目在保護上存在類似的問題,直播者一般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權、許可電視台播放權和廣播組織權中的轉播權來應對侵權行為。對於某一網站未經許可在網絡環境下實時盜播直播者的比賽節目,用鄰接權起訴維權同樣缺乏針對性。因為信息網絡傳播權和廣播組織權中的轉播權,無法規制網絡實時盜播行為,許可電視台播放權隻能規制電視台而無法規制網站。

二、解決路徑

目前,著作權法修訂工作仍在有序進行,上述的有關問題有望在修訂后得到解決。那麼,在修訂的著作權法出台前,如何有效的解決前述的審判實踐中遇到的難題呢?

首先,可以充分運用著作權法中相關的兜底條款。例如,如果比賽節目本身滿足構成作品的條件,並且原告又是以著作權侵權為訴由提起訴訟的,可以嘗試運用著作權法中的兜底條款,即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規定的“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來保障被侵害的權利人的利益。事實上,實踐中有的法院已經進行了這種法律適用,並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

其次,可以充分運用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整。在司法實踐中,一些法院嘗試將網站實時盜播比賽節目信號的行為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進行調整,同樣取得了不錯的法律效果。事實上,在美國早期的涉體育賽事法律糾紛中,反不正當競爭法也是一種經常適用的法律根據。因此,在我國相關的著作權法律規定目前暫不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在著作權法有關條款無法適用的案件中,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一般條款,也是一種次優選擇。但是,對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條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案件的指導精神,不得濫用,而要嚴格的遵循如下適用的前提條件:一是法律對某種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定﹔二是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確因該競爭行為受到了實際損害﹔三是該種競爭行為因確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或者可責性。

(袁 博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責編:龔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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