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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作品版權的四個認識誤區

2019年04月19日09:12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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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攝影作品版權的四個認識誤區

在近期萬眾矚目的“黑洞照片”事件中,濫用版權的問題引發公眾關注,同時該事件也折射出很多企業和個人在對於攝影作品的認識上存在著一些誤區。

“黑洞照片”事件反映出很多人在對攝影作品等作品類型上存在著“載體形式決定作品類型”的認識誤區。很多人以為新聞媒體上既然叫“黑洞照片”,那麼說明該成果如果構成作品必然是“攝影作品”,這就陷入了“形式重於內容”的認識誤區。事實上,黑洞的引力場極強,就連傳播速度極快的光子也逃逸不出來,人類拿著一般的感光攝影器材去拍攝“黑洞”,是無法拍攝出照片的。換句話說,“黑洞照片”是無法通過普通拍攝取得的,自然也難以符合“攝影作品”的定義。那麼,“黑洞照片”究竟是怎麼得來的?根據相關報道,它實際上是科研機構利用電磁大數據進行分析后制成的圖片,符合圖形作品的構成特征,即“為施工、生產繪制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以及反映地理現象、說明事物原理或者結構的地圖、示意圖等作品”。由此可見,盡管叫“黑洞照片”,卻未必是攝影作品。又如,有人將知名學者在論壇上的即興演講用文字一次不差地記錄下來,並未因此就形成了“文字作品”,而仍然是該學者的“口述作品”,隻不過換成了書面文字的形式。再如,一些文物管理機構將自己收藏管理的文物上的圖案拍攝為照片后,就對外宣稱對照片上的相關圖案享有版權,其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同樣是陷入了“形式重於內容”的認識誤區。事實上,文物圖案早已進入公有領域,根本談不上還存在什麼版權,並不會因為被拍攝為照片就可以限制公眾對相關文物圖案的自由傳播和利用。

除了“載體形式決定作品類型”,人們對於攝影作品存在的第二個典型的認識誤區,就是認為“滿足了外觀形式就可以忽略獨創性要求”。具體來說,很多人認為隻要是對著某個事物隨意按動相機快門,就可以形成攝影作品。正是基於這種認識,很多人認為,隻要有照片存在,無需考慮其視角、表達有何高度,哪怕是五金店隨意拍攝的零件圖片,也不妨礙其構成攝影作品。這種觀點表現在具體案件中,就是認為原告在攝影作品的証明上隻需要展示創作關系,至於作品本身是否具備獨創性並非証明的重點。這導致實踐中出現了很多明顯存在爭議的現象:例如,某個產品零件的照片例如螺釘或者葉片,從畫面來看明顯是隨機拍攝的結果,難以看出和作品有什麼創作關系,但是由於誰也無法否認這張照片的誕生仍然“選取了不同的場景、角度、光線和拍攝手法”,所以也無法動搖其作品地位。顯而易見,這種標准使得照片的獨創性判斷完全淪為形式。即使是一個對攝影藝術一竅不通的小學生,隻要他懂得對相機的基本操作,那麼,他隨手任意拍出的照片,也必然體現出“不同的場景、角度、光線和拍攝手法”的選擇。但是,這樣的照片,真的達到作品高度了嗎?例如,常見的對於某些日常靜物的簡單攝影,大多難以體現出一定的創作高度,在構圖設計、色彩搭配等均較為簡單,未能體現出很高的創作難度、藝術美感與價值,因此不應將之定性為攝影作品。事實上,在德國、西班牙和意大利等大陸法系國家,其著作權法對照片構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創造程度有較高要求,隻有那些通過對題材的選擇、燈光陰影的映襯、潤色、照片的剪輯或者藝術處理工具的使用,表達了攝影師的藝術觀點與創造力的照片才會被認為是“個人智力創作成果”,才能作為攝影作品受到保護。而那些為例行公事而拍攝的照片,以及那些水平不高的愛好者們所拍攝的照片,一般不被承認為攝影作品,隻能作為鄰接權的客體,受到較短期限的保護。借鑒這些國家的做法,在我國著作權法修訂之際,筆者認為有必要將攝影作品中沒有達到足夠創作高度的“普通照片”納入到鄰接權的客體范圍之中。

攝影作品的第三個認識上的誤區,表現為認為“作品表達可以壟斷作品內容”。實踐中,很多攝影師拍出精美的攝影作品后,一看到他人的照片構圖與自己相似,就指責對方為抄襲,殊不知對方事實上有可能是無辜的。例如,據報道,2018年,攝影師 Ron Risman到美國東海岸的一個公園拍了一些關於海浪的照片,並選定了一張最滿意的照片,上傳到網上,獲得了很高的點擊量。不過沒幾天,Ron Risman 卻被網友指認說盜了另一位攝影師 Eric Gendon 的照片。事后調查証實,是兩位攝影師在相近的位置、在同一秒鐘按下了快門,而且當時兩位攝影師應該隻有28米距離。兩人知道這種巧合之后都感到非常驚訝。由此可見,即使某個攝影師在某個角度對著某個自然景觀拍出了傳世佳作,也不能限制他人站在同一地點用同一角度同一方法拍攝同樣景物。因為攝影作品的版權專有權利並不等於壟斷了他人對於同一內容再次拍攝的權利,當然,不能直接對著他人的照片拍攝。正因為這一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作出了這樣規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題材創作的作品,作品的表達系獨立完成並且有創作性的,應當認定作者各自享有獨立著作權。

攝影作品的第四個認識上的誤區,表現為認為隻要自行標注水印就可以主張版權。署名權,是指作者有權在自己創作的作品上選擇署名方式,從而向公眾表明自己和作品的創作關系的一種法定權利。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實踐中,我們經常可以看到一些圖片或者照片被打上某個公司的水印,用於宣示其著作權人的身份,而打水印也被視為此類圖形作品或者攝影作品的一種特殊的署名方式。於是,某些企業為了商業牟利,將很多早已沒有版權的、進入公有領域的照片打上自己名義的水印,並向相關使用者收取許可使用費,借機牟取不當利益。必須指出,在版權歸屬的判定上,並非有水印的就一定是著作權人,因為實踐中包含四種情況:第一,有的企業在他人創作的作品上擅自打上自己的水印﹔第二,有的企業在他人創作的已經過保護期的作品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打上自己的水印﹔第三,有的企業在自己創作的不構成作品的智力成果打上水印﹔第四,有的企業在自己創作的作品打上水印。不難看出,隻有其中的第四種情況,標注水印才具有著作權法上署名的意義,因為此時水印上顯示的企業,才是真正有權維權的著作權人。(袁 博)

(責編:龔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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