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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買假者謹防維權變侵權

2019年04月11日08:14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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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知假買假者謹防維權變侵權

對話人

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 劉俊海

北京市律師協會消費者權益保護專業委員會主任 邱寶昌

 

不能縱容造假售假行為

支持懲罰性賠償請求權

記者:3月22日,青島中院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布的一起關於支持知假買假10倍賠償的民事糾紛判例最近引起公眾關注。您怎麼看青島中院的這份判決?

邱寶昌:不要對職業打假者和其他打假者戴有色眼鏡。隻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規定,生產銷售了不合格的食品,購買者要求10倍補償可以得到法律支持。

劉俊海:千萬不要把保護消費者權益與優化營商環境對立起來,不能以優化營商環境為名,縱容侵害消費者權益的造假、售假行為。

實踐已經並將繼續証明,知假買假者、疑假買假者等懲罰性賠償請求人不是刁民,也不是訟棍,而是法治市場社會中睿智理性的消費者,是廣大消費者維權的開路先鋒,是侵權者的啄木鳥,是失信者的克星,是違法者的天敵,是行政監管機構的得力助手。

建議各級人民法院要支持疑假買假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建議國家對懲罰性賠償金採取免稅政策。建議各級司法機關自覺糾正以敲詐勒索罪打壓和封殺懲罰性賠償請求人錯誤司法理念。

記者: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釋,明確“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在當時被視為“知假買假”受到了保護。然而,隨著職業打假出現的負面消息越來越多,各界期待對職業打假有所限制。我們也注意到,各地法院對於此類案件的判決並不統一。

邱寶昌:各地法官、司法人員對案件的理解不一致,或者案件本身不一致,或者同樣一例法律事實,法官在適用法律上的理解和掌握不一致,最終導致各地法院判決不統一。

劉俊海: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最早源於1993年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充分弘揚了我國傳統優秀商業文化中“童叟無欺”“假一罰十”的民商事習慣。

懲罰性賠償制度懲罰和震懾了失信企業,調動了消費者與奸詐商家開展法律斗爭的積極性,培育了一大批勇於維權的消費者,維護了消費者的共益權,優化了消費環境。但對消費者的利益激勵仍有局限,對商業欺詐行為的制裁力度仍顯脆弱。而且,各地法院在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時對“欺詐”二字的內涵,尤其是消費者知假買假時經營者是否存在欺詐,存在很多爭議,一些法院駁回了知假買假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

隻要經營者在締約之時未向消費者真實、准確、完整披露重要商品信息,導致普通消費者有理由信賴經營者的承諾或意思表示(包括明示和默示),則不問經營者制造假象或隱瞞真相,也不管購買者是否知情,均應認定為欺詐。

法院既不苛求消費者對經營者違反信息披露義務之故意負舉証責任,也不允許經營者通過証明自己確非主觀故意而免責。即使消費者在締約時有備而來,明知經營者有詐或懷疑有詐,法院也不能否定欺詐的性質。

知假買假者應自律守法

依法理性科學文明維權

記者:今年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吳京耕建議,政府在優化營商環境過程中,對職業打假人進行集中規范,並從法院審理層面對職業打假人進行合理抑制﹔完善相關的食品安全標准體系,不給那些以“索賠敲詐”為目標的職業打假人以可乘之機,也給企業食品安全提供更便捷、科學的標准保障。

邱寶昌:若沒有假如何打假,關鍵還是企業自律不足、監管有漏洞。所以打假人對規范市場和經營者的行為是有好處的,對提醒監管部門依法監管有助推作用。打假不能本末倒置,重點在於打擊制假售假。而職業打假人如果出現違法、敲詐勒索行為,就要承擔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

劉俊海:知假買假者也要自律守法,不能實施違法犯罪行為,不要把維權變侵權,但是僅僅索賠額過高不構成敲詐勒索罪。疑假買假者也應當依法、理性、科學、文明維權,不要把維權行為變成侵權行為甚至犯罪行為,包括損害商業信譽罪。例如,若買假者向法院提起巨額索賠請求,但未獲法院支持,則消費者預付的巨額案件受理費亦由原告承擔。隻要疑假買假打假行為在法律框架內進行,准確定位法律角色,嚴格恪守法治、誠實信用原則,就應受到全社會的尊重與肯定。

記者:前些年,社會與司法都對職業打假與職業打假人比較寬容,甚至歡迎。但隨著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在發給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公廳的答復意見的表態,今后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是否會受到進一步限制?

劉俊海:除了偶爾被動遭受欺詐之苦的消費者,以疑假買假索賠為業的人也可依法行使民事權利,有效遏制制假售假的失信行為。倘若職業打假人依法注冊公司,並依法接受受害經營者或消費者的委托,為其提供維權的咨詢或協助服務,則此類公司不能依據新消法行使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但有權請求委托人支付約定報酬。倘若職業打假人以自然人或者消費者的身份疑假買假,就可以消費者的身份行使新消法規定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但不能以公司名義開展商事打假活動,否則就是無照經營。

值得注意的是,職業打假人作為民事主體,不享有政府機關享有的公權力包括行政處罰權。他們實施的打假行為隻能是民事行為,行使的權利隻能是民事權利,而民事行為屬於私法行為,民事權利屬於私法權利。因此,職業打假人打假時,無權實施公法行為,不得行使法律賦予國家機關的公權力(包括行政權和司法權)。因此,“打假”一詞並不意味著疑假買假者享有行政處罰權,而強調遏制制假售假行為的社會效果,而這種社會效果是包括專門打假機關、合法經營商家、消費者、打假商事主體、新聞媒體在內的社會公眾力量團結奮斗的結果。(記者 趙麗 實習生 董佳瑩)

(責編:王小艷、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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