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把審查關 打擊“傍名牌”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近年來,我國不斷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在商標審查領域,堅決遏制惡意搶注、侵犯他人在先權益等行為,特別是針對一些國內企業搶注國外知名商標的行為,採取了多種措施進行阻擊,受到國外企業的廣泛贊譽。
打擊惡意搶注
在全球一體化的大環境下,很多國外廠商通過代理人將其產品投入我國市場。但由於對我國的法律法規不夠了解以及所委托的代理人缺乏誠信等原因,國外廠商在先使用的商標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被國內代理商或有業務往來關系的經銷商搶先注冊。
2016年9月,美國企業活躍網絡有限公司(下稱活躍網絡公司)對上海蜂之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蜂之舞公司)第16709843號“IPICOSPORTS”商標提出異議,主要理由為:IPICO INNOVATION INC.公司(下稱IPICO公司)是射頻識別產品研發、生產及銷售企業,“IPICO”和“IPICOSPORTS”是該公司核心商標﹔活躍網絡公司通過收購享有了IPICO公司名下全部知識產權。蜂之舞公司與IPICO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關系,明知“IPICO”“IPICOSPORTS”是IPICO公司在先商標,未經授權,擅自在相關商品上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構成對活躍網絡公司在先商標的惡意搶注。
經審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原商標局)於2018年3月做出異議決定,認為蜂之舞公司未經活躍網絡公司及IPICO公司授權,將與IPICO公司在先使用商標近似的“IPICOSPORTS”商標申請注冊在IPICO公司相關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搶注行為,不予核准蜂之舞公司的“IPICOSPORTS”商標注冊。
我國商標法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著作權是一項重要且常見的在先權利。隨著媒體傳播模式多樣化的發展,一些知名影視作品或動畫美術作品及形象隨著影視作品的傳播而迅速為相關觀眾所熟知,並衍生出較高的商業價值。將他人具有一定獨創性的美術作品作為商標標識進行申請注冊,不僅會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服務的提供者產生混淆誤認,還損害了在先權利人的利益。
復審再次把關
對於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注意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從制止他人惡意借助馳名商標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目的出發,對其保護的范圍應相對適度放寬。
第9770523號ZARA商標由潘某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43類餐館等服務上。蒂則諾紡織工業公司(下稱蒂則諾公司)向原商標局提出異議,但被駁回。
2013年8月18日,蒂則諾公司不服原商標局作出的裁定,向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認為其持有的“ZARA”商標已在中國注冊,同時經長期宣傳使用,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被異議商標是對申請人“ZARA”馳名商標的抄襲和摹仿,易誤導相關公眾,損害其利益。
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蒂則諾公司“ZARA”商標已在我國進行了持續廣泛的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被異議商標“ZARA”與申請人在服裝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的“ZARA”完全相同。若被異議商標與蒂則諾公司的“ZARA”商標並存於市場,易導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系同一市場主體提供的系列商標或之間存在特定關聯,進而損害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
第8526629號“豐田豐”商標由徐某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第44類地漏等商品上。豐田汽車公司向原商標局提出異議,但被駁回。
2013年6月28日,豐田汽車公司不服商標局作出的裁定,向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主要理由為:其使用在第12類“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的“豐田”商標於2006年被原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完整包含“豐田”商標,極易誤導公眾,並損害其利益。
對此,徐某答辯稱,“豐田”商標雖然在汽車行業曾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但其跨類受保護應該是有限的,請求核准被異議商標的注冊。
原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豐田公司提供的相關宣傳及使用証據可以証明,“豐田”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在“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上經過豐田公司長期、廣泛的使用與宣傳,已在我國建立了較高知名度,已達到馳名商標的知名程度,可以認定為馳名商標。被異議商標“豐田豐”完整包含引証商標,兩個商標高度近似。雖然被異議商標初步審定的“水龍頭、洗滌槽”等商品與“豐田”商標賴以馳名的“汽車及其零配件”商品並非密切相關,但是被異議商標的使用在客觀上易使消費者與申請人“豐田”商標產生聯想,從而削弱“豐田”商標作為馳名商標所具有的顯著性和良好商譽,致使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最終,原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徐某申請注冊的“豐田豐”商標不予核准注冊。
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文彬在接受本報記者採訪時表示:“這些案件的審理,都體現了我國在商標授權確權過程中加大對在先權益的保護力度,有助於維護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秩序、助力營造良好營商環境。事實表明,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上一視同仁,國外企業能夠通過有效的法律手段保護自己的在先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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