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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罰性賠償的“基數”與“系數”

2019年03月27日08:19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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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懲罰性賠償的“基數”與“系數”

連續兩年全國兩會,政府工作報告提及知識產權保護時,都提到了“懲罰性賠償”話題。其中,2018年報告中的表述是“強化知識產權保護,實行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2019年報告中的表述為“全面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健全知識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促進發明創造和轉化運用”。雖然兩年的表述側重點有所不同,但都反映了在某種程度上,懲罰性賠償是加強知識產權保護的重要手段。

一枚硬幣總是有兩面。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本意雖好,也存在“制度落地”的問題。在知識產權保護尤其是司法保護的實踐中,應當如何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筆者認為,在法治的語境下,司法保護的首要前提是有法可依。

知識產權相關法律中,首次明確規定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是2013年新修訂的商標法。該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1倍以上3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筆者認為,上述法條主要涉及三方面的內容。第一,計算賠償數額的方式,包括權利人損失、侵權獲利、許可費的倍數﹔第二,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特定情形和計算方法﹔第三,賠償數額包括合理支出。

我們由此可得出結論,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中,懲罰性賠償並不是計算賠償數額的具體方式,而僅僅是在“惡意侵權”“情節嚴重”的情形下加重處罰的措施。而且,加重處罰的數額是通過“權利人損失”“侵權獲利”或“許可費的倍數”方式確定的賠償數額。對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筆者所言的“基數”指的就是通過“權利人損失”“侵權獲利”或者“許可費的倍數”的方式確定的賠償數額,“系數”則是“1倍以上3倍以下”等關於倍數的規定,具體則需要考慮侵權行為人的“主觀惡意”和“侵權情節”。

在2018年12月23日提請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審議的專利法修正案(草案)中也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內容:對故意侵犯專利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權利人受到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或者專利許可使用費倍數計算的數額的1到5倍確定賠償數額。對照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其基本思路和規則大體上一致,唯一的區別是系數“3倍”與“5倍”的不同。

但是,知識產權司法實務中多年存在著一個難題:由於知識產權的無形性,權利人很難証明其因知識產權侵權遭受到的損失,侵權行為人也很難說明白其因侵權的獲利,且由於知識產權轉化運用不足導致知識產權許可實踐欠缺,許多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難以通過“權利人損失”“侵權獲利”或者“許可費的倍數”的方式確定賠償數額,而往往通過法定賠償或者酌定賠償的方式確定數額。這也就給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適用帶來了難題,即難以找到助其制度落地的“基數”,缺乏“基數”,又何談1倍、3倍或者5倍的“系數”?

那麼,應當如何看待這個問題?結合多年司法實踐觀察,筆者認為,一方面,要對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祛魅”,還原懲罰性賠償制度的本來面目。懲罰性賠償並不是計算侵權賠償數額的具體方式,而僅是惡意侵權、情節嚴重的情形下的加重處罰措施﹔另一方面,懲罰性賠償的適用仍然有賴於當事人充分舉証,証明“權利人損失”“侵權獲利”或者“許可費的倍數”。隻有在存在“基數”的情況下,考慮“系數”才有意義。

(作者系北京安杰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

(責編:龔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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