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用他人圖片商業宣傳 樂山移動一審被判侵權
本報訊 日前,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就林生星訴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樂山分公司(下稱樂山移動公司)、北京微夢創科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微夢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樂山移動公司賠償林生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4400元。
林生星訴稱,樂山移動公司未經許可在其新浪官方微博“樂山移動”上使用了其創作的一幅關於“小黃人”的漫畫作品,未予署名,未支付費用,並進行商業廣告宣傳,以此獲得商業利益,侵犯了林生星享有的署名權及信息網絡傳播權。微夢公司作為涉案微博管理者和服務者,未盡審查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樂山移動公司辯稱,涉案圖片系改編自著名卡通形象小黃人,林生星未經原始權利人授權無法主張權利,不認可其享有涉案圖片的著作權。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圖片雖系在已有卡通形象的基礎上創作而成,但涉案圖片具有一定的獨創性,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雖然該作品可能涉及侵犯已有作品的著作權,但由於新作品本身屬於創作活動的產物,林生星付出了自己的獨創性勞動,不影響林生星對新作品即涉案圖片所享有的著作權。樂山移動公司的相關行為構成侵權。
點評
在涉及此類作品案件中,當原告主張權利的作品系演繹作品時,首先要考慮該作品是否具有獨創性,是否構成作品。通常情況下,對已有作品進行了一定的改變,改變結果與已有作品存在明顯差異,且該差異符合獨創性的要求,則應當認定演繹作品具有獨創性。那麼,非法演繹作品能否產生著作權?第三人擅自使用該演繹作品,演繹作品的作者能否主張權利?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已有作品的演繹權屬於該作品的著作權人,因此,以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為基礎創作演繹作品,必須獲得已有作品著作權人的許可。非法演繹作品未經許可進行創作,雖然侵犯了已有作品的著作權,但它本身是創作活動的產物,演繹者亦付出了創造性勞動,而不是對已有作品的抄襲和復制,應受著作權法的保護,他人不得隨意使用該演繹作品。
(成 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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