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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特野馬”商標糾紛:愛上一匹“野馬”,可“家中”沒有權利

2019年02月15日08:31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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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福特”和“野馬”,熟悉汽車的人並不陌生。圍繞著汽車品牌“MUSTANG”(中文名為“野馬”)與“野馬”,美國“福特”與中國“野馬”曾展開激烈的商標侵權紛爭。在上述民事糾紛暫告一段落后,雙方圍繞著“福特野馬”四字產生的行政糾紛日前也有了新的進展。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認定美國福特汽車公司(下稱福特公司)注冊的第9817109號“福特野馬”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與四川野馬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馬公司)持有的“野馬及圖”及“野馬汽車”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駁回了福特公司的上訴,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最終被撤銷,並被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據了解,訴爭商標由福特公司於2011年8月9日向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並於2012年7月6日在第12類汽車等商品上獲得初步審定。2012年8月22日,四川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野馬公司變更前企業名稱)對訴爭商標提出異議,商標局裁定訴爭商標予以核准注冊。2015年4月21日,商標局對訴爭商標進行注冊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2類汽車商品上,專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

2015年5月5日,野馬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訴爭商標與其在先確權的第1143167號“野馬及圖”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一)、第6911636號“YEMA AUTO”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二)、第6988613號“野馬汽車”商標(下稱引証商標三)、第9353208號“YEMA及圖”商標(下稱引証商標四)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損害了其對“野馬”享有的在先權利。

經審查,商評委於2016年4月29日作出裁定認為,訴爭商標中的“福特”二字經過福特公司長期使用和大量宣傳在汽車等商品上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與4件引証商標在文字構成、顯著認讀部分、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差異,而且福特公司早期注冊的第4058275號“FORD MUSTANG”英文商標可譯為與訴爭商標文字含義相同的“福特野馬”,野馬公司提交的在案証據也不能証明訴爭商標的申請注冊會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故訴爭商標與4件引証商標均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野馬公司並未明確其除商標權之外的其他何種在先權利被侵犯。綜上,商評委裁定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野馬公司不服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証商標一與引証商標三的顯著識別部分“野馬”,而且引証商標注冊在先,在相關公眾中已形成較為穩定的主體認知關系,不能僅因“福特”商標的知名度直接推定訴爭商標“福特野馬”亦具有能夠與引証商標一、引証商標三相區分的顯著特征,訴爭商標與引証商標一、引証商標三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二者商品來源有特定的聯系或認為野馬公司的“野馬”汽車為福特公司商品導致反向混淆,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野馬公司關於訴爭商標損害其在先權力的主張不具有法律依據。綜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所作裁定,並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

福特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訴爭商標中包含了福特公司的馳名商標“福特”,而且福特公司擁有“FORD MUSTANG”商標的專用權,“福特野馬”是“FORD MUSTANG”文字的直接翻譯,爭議商標同引証商標一及引証商標三的共存不會在產源方面誤導相關公眾,因此未構成近似商標。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完整包含了引証商標一和引証商標三的顯著識別部分“野馬”,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証商標共同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上述商標的商品來源於同一市場主體或者彼此之間存在特定關系,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福特公司主張其“福特”商標具有較高的知名度,且訴爭商標與其“FORD MUSTANG”商標存在翻譯上的對應關系,在引証商標一、引証商標三不具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訴爭商標與兩件引証商標共存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不會造成混淆誤認,但商標知名度僅是近似判斷過程中的考量因素之一,在兩件引証商標在先合法注冊的情況下,若允許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標的權利人在自己商標的基礎上添附他人商標而重新申請注冊,無疑會損害他人合法的商標權利﹔不同的注冊商標其專用權相互獨立,福特公司享有“FORD MUSTANG”商標專用權並非其獲准注冊該案訴爭商標的當然理由。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福特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行家點評

申健 北京市浩東律師事務所 律師:從顯著特征角度來劃分,商標分為臆造性、任意性、暗示性、描述性詞匯。引証商標“野馬”系漢語固有詞匯,“野馬”兩字一般不會被認為與訴爭商標指定的“車輛”等商品的功能、質量等特點具有直接聯系,應當屬於任意性詞匯。即便“野馬”可能會被認為暗示了“車輛”等產品的功能、質量等特點,單其也僅是暗示性標志。“野馬”指定在“車輛”等商品上具有商標的固有顯著特征,且經過權利人福特公司的使用並獲得了部分榮譽,這種顯著特征得到了進一步的提升。因此,訴爭商標不屬於缺乏顯著特征或顯著特征較弱的標志。

該案中,訴爭商標中的“福特”確實較有較高的知名度,訴爭商標與福特公司應當被認為具有對應關系,但是這種對應關系的建立不應當以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形式獲得。訴爭商標一旦獲准注冊,不排除部分消費者可能認為引証商標的商品來自於福特公司或與其具有某種關聯從而造成混淆,損害引証商標權利人利益。

福特公司主張訴爭商標與其“FORD MUSTANG”商標存在翻譯上的對應關系,但這並非訴爭商標應當獲得注冊的必然理由,福特公司亦未提供相應証據並主張“FORD MUSTANG”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或者其商譽延伸到訴爭商標。

(責編:王小艷、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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