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網
人民網>>知識產權>>首頁滾動

專家為著作權修法建言獻策

2019年01月18日08:47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小字號

我國著作權法自1990年立法以來,經歷過兩次修改,現已步入第三次修法的緊張階段,以回應科技發展、適應國際形勢、完善知識產權制度。

依據原國家版權局發布的《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的簡要說明》,在法律修改技術層面,此次修法主要涉及變更、刪除和補充,涵蓋對“著作權內容”“著作權限制”等章節的調整,刪除部分附則條款,並對現行法律制度的缺項進行增補和完善等。日前,受國家版權局委托,清華大學法學院知識產權法研究中心組織了“著作權法修改”系列圓桌討論會,多位業界專家參與,詳細為著作權客體、著作權內容及著作權限制等相關內容的修正建言獻策。

作品定義需明確

目前,在國際范圍內,對於著作權保護客體的規定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羅列式規定,常見於國際公約,如《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二條:“文學藝術作品”一詞包括科學和文學藝術領域內的一切作品,不論其表現方式如何,諸如書籍、小冊子及其他著作﹔講課、演講、講道及其他同類性質作品等,以及《世界版權公約》第一條、《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九條等。二是概括式與羅列式並存的規定,即先規定“作品”的定義,再列舉作品類型,常見於各國的著作權法之中。

中國政法大學法律碩士學院副教授陶乾認為,在著作權法中明確作品定義,可以有效解決作品類型列舉不全的弊端,建議此次修法增列作品定義條款,將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上升為法律條文。同時,應對作品定義增添兜底性描述,以使其可以涵蓋因技術發展而產生的各種新作品類型,比如,出於對法條修改的穩定性考慮,無需將體育賽事節目和游戲直播等增列為新的作品類型,而是對視聽作品的定義進行調整,以使這兩種作品形態落入條款的解釋范圍內。中國社會科學院大學法學院講師劉曉春也表示,在對作品類型的描述中應當減少技術性要件的限制,比如可以刪除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的“攝制”要求,使之更具包容性。

針對需要調整的作品類型問題,與會專家學者意見比較一致的主要有3點:一是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修改為“視聽作品”,同時刪除“錄像制品”的規定。現行著作權法主要以獨創性的高低來區分電影、類電作品與錄像制品,這種區分方式在實操中難以把握,已經帶來諸多問題。二是將“計算機軟件”修改為“計算機程序”。在現行規定中計算機軟件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而計算機軟件中的文檔很容易與文字作品造成交叉混淆。三是增加關於實用藝術作品的規定。實用藝術作品的定義、權利內容,其與美術作品的區別、與外觀設計保護的關系等問題,至今都很模糊,亟待在修法過程中進一步明確。

權利邊界待劃清

著作權內容,即權利,是著作權立法、修法的核心,此次修法主要涉及兩權分開立法以及各自權利類型的修改等兩項重要問題。目前,關於著作權分開立法的意見比較統一。與會專家認為,在著作權項下,人身權與財產權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權利,德國和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均採用的是兩權分開立法的模式,鑒於此,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或可拆分為三款,即總括條款、著作人身權條款和著作財產權條款。

中山大學法學院教授李揚認為,現行規定的權利邊界不夠清晰,比如,廣播權與信息網絡傳播權均涉及以有線或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修改權、改編權與保護作品完整權之間也存在邏輯上的交叉﹔改編權與復制權都涉及作品再現行為……這就給法律適用造成很大困難。李揚提出一種權利修改的“傘形方案”,先將存在交叉的權利內容全部歸納為一項概括性權利,搭建起“傘骨”,再根據適用性增設細分條款,填補“傘面”。他的這一思路獲得與會專家一致認可。

華中科技大學法學院教授熊琦認為,在著作權法修法過程中,增加或合並權利都可能造成很高的社會成本,填補法律漏洞雖是當務之急,但不應大動。最終,在具體修改權利類型方面,獲得普遍支持的修法點主要有4點:首先,關於著作人身權,可將修改權的內容並入保護作品完整權,將人身權縮減為發表權、署名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3項﹔其次,關於著作財產權,應擴大復制權范圍,將數字化等隨技術進步誕生的新方式納入著作權法的“復制”范圍﹔再次,擴大出租權客體范圍,增設“包含作品的錄音制品”出租權﹔最后,增加對有線播放的相關規定,將廣播權修改為播放權,將信息網絡傳播權所對應的傳播方式擴充為直播、轉播等。

三步檢驗助判定

著作權限制是各國相關立法的基本內容,也是司法實踐中亟待解決的難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對著作權的兩類限制,即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根據法定許可使用者無需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而根據合理使用規定使用作品,既不需要經過著作權人許可,也不需要支付報酬。在判斷一種使用是否構成合理使用時,還應看它是否符合“三步檢驗標准”。

“三步檢驗標准”的3個標准分別是:“應將對專有權利的限制或例外局限於‘特定的特殊情況’”“對專有權利的限制或例外不應與作品的正常利用沖突”“不應不合理地損害版權人的合法利益”。這一“合理性”界定規則的用語是高度抽象和富有彈性的,在經過漫長司法實踐的深化和總結后,現已為許多國家的立法所接受。吳漢東教授曾在其撰寫的《〈著作權法〉第三次修改的背景、體例和重點》一文中表示,“我國的合理使用制度缺乏傳統和判例的支撐,既無法實現以羅列的方式避免實踐中的分歧,也無法有效解決新技術帶來的新問題。因此,我國著作權法應在列舉式立法的基礎上,加入抽象性的判定要件,使司法上對著作權法所列舉的行為能有統一標准。”陶乾也提到,此次修法應將“三步檢驗法”納入合理使用條款之中作為判定要件,同時對計算機程序的合理使用作出進一步規定,比如將基於研究用的數據挖掘等列入合理使用范疇。(李楊芳)

(責編:王小艷、王珩)

分享讓更多人看到

返回頂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