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服務提供者分工合作關系的法律認定

柯愛艷
編者按
隨著互聯網技術的快速發展,通過網絡傳播各種視頻、音頻和文字作品已經成為一種常態。那麼,如果網絡上傳播的作品侵權,如何判斷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分工合作,從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本文結合兩起案例,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深入分析,希望能對讀者有所啟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有証據証明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實踐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如果與第三人以合作分工方式提供侵權作品,因為侵權作品並不儲存在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服務器上,其行為構成間接侵權,但與一般的間接侵權不同,在他們雙方達成合意,進行分工合作的情況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對作品的控制和審查能力以及獲利情況,都基本等同於上傳者,此時傳統的共同侵權規則就足以解決其責任認定問題。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分工合作爭議較大,筆者以兩起判決為例對此類問題進行分析。
玄霆公司訴百度公司案
玄霆公司系原創文學網站“起點中文網”的運營方,對《夜天子》等作品享有信息網絡傳播權,其發現被告百度公司在其經營的百度貼吧上連載該作品,免費向公眾傳播,玄霆公司遂起訴百度公司侵犯其信息網絡傳播權。百度公司辯稱,其僅僅屬於網絡服務提供者,涉案作品系網絡用戶發布,自己已經履行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義務,應當適用避風港原則,不應承擔侵權責任。
該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百度公司與貼吧用戶在提供小說作品上存在分工合作,因此構成共同侵權。理由為:首先,百度貼吧小說吧內多處突出宣傳了其“百度小說人氣榜”,該榜單的宣傳語和信息介紹也均表明其致力於將“百度小說人氣榜”打造成中國影響力最大的網絡文學榜單和原創小說平台,可見百度公司通過百度貼吧的運營,不僅意在為貼吧用戶搭建瀏覽、發布、評論小說的平台,更致力於打造“百度小說人氣榜”這一網絡產品。其次,百度公司已經設立了其與貼吧簽約作者、合作平台作者的利益分配規則,該利益分配規則的存在進一步表明百度公司存在招攬簽約作者、合作平台作者為其“百度小說人氣榜”提供內容的行為,並為其提供物質獎勵。最后,百度公司通過百度貼吧的運營,不僅能夠獲取廣告、流量收益和貼吧用戶投票收益分成,還可取得貼吧內作品的相關著作權,甚至擁有提起侵權訴訟並獲得侵權賠償的權利。通過以上設置,百度公司與貼吧用戶之間建立起了廣泛而深入的利益共享機制,兩者屬於分工合作的關系,因此構成共同侵權。
然而,二審法院認為,判斷平台企業是作為網絡服務提供者還是網絡內容提供者,應當根據案件涉及的具體情況進行判斷。具體到該案,首先,百度公司《貼吧協議》第二條內容載明:“百度貼吧是百度公司向用戶提供的信息存儲空間,為用戶提供討論、交流的平台。”該條款明確標示了百度貼吧的性質是百度公司為用戶提供的信息存儲空間服務。
其次,“百度小說人氣榜”的相關宣傳內容,並不足以改變該案中百度公司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性質。此類榜單一般是根據設立好的相關規則,通過算法得出最終結果,貼吧中是否存在侵權作品內容並不會直接影響此類榜單的評定功能。且該榜單主要是對百度貼吧中不同的小說吧進行排名,其本身並不涉及任何小說內容。
再次,雖然百度公司的相關宣傳中包括簽約作者、扶植原創寫手的內容,但在該案及與該案相關聯的其他三十余個案件中無任何証據証明侵權內容的發布者系百度公司的簽約作者或者與百度公司有關,百度公司亦未在作品傳播過程中改變其內容。此外,盡管百度貼吧內的福利小貼士內容雖然就百度公司與貼吧簽約作者、合作平台等利益分成進行了說明,涉及百度貼吧的內容建設,但就該案而言,被控侵權作品的上傳者與百度公司並無關聯。此時百度公司在涉案侵權作品的傳播過程中僅提供了相應的網絡存儲服務,而非與貼吧用戶分工合作提供作品內容。
最后,盡管百度公司在協議中約定自動獲得貼吧內作品的許可授權及著作財產權等內容,但是該條款內容系關於貼吧用戶上傳作品后雙方權利義務關系的約定,其並不能影響作品傳播過程中百度公司與貼吧用戶所起的作用及相關性質認定,不能改變百度公司網絡服務提供者的性質。綜合以上因素,二審法院認為百度公司並不存在與貼吧用戶通過分工合作的方式共同提供作品的行為。
星美集團訴湖北電信案
在“星美集團訴湖北電信和新華電信”一案中,法院根據湖北電信和新華電信的合作經營模式,認定它們構成共同侵權。該案中,原告星美集團系電影《天黑請閉眼》的著作權人,發現電信公司未經許可在其經營的“互聯星空”網站上播放該電影。該網站按照類型和地區為用戶提供影視劇,其中多數為收費觀看,但相關影視劇並不存儲在其服務器中,而是存儲在與其有合作關系的各影視網站服務器中,其僅提供鏈接服務。用戶若想欣賞影視劇,必須通過中國電信的支付系統支付服務器,並由中國電信與合作網站分成。
法院認為,湖北電信利用其互聯星空業務平台和豐富的客戶資源為新華電信設置專門的鏈接登入端口,由新華電信提供信息資源,湖北電信負責計費及代收信息服務費,雙方還約定對信息服務費按比例分成。因此,湖北電信在該案中並非提供搜索性質的鏈接服務,而是與新華電信共同經營。故此種服務類型實際上是鏈接者和被鏈者以分工合作的方式進行。
首先,根據湖北電信與新華電信之間的合作協議,湖北電信利用其互聯星空業務平台和豐富的客戶資源為新華電信設置專門的鏈接登入端口,由新華電信提供信息資源,湖北電信負責計費及代收信息服務費,雙方還約定對信息服務費按比例進行分成。因此,湖北電信在該案中並非提供搜索性質的鏈接服務,而是與新華電信的特定網址鏈接,共同經營並從中直接獲利。其次,根據湖北電信向原審法院提供的案外人之間就提供視頻節目在線播放服務所簽訂的授權協議,作為網絡服務提供商,湖北電信明知應對通過其網站提供視頻節目播放服務的相對方是否獲得了相關著作權人的合法授權進行審查,但湖北電信並未對此進行審查,對該案侵權行為的發生具有過錯。故湖北電信應與新華電信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在上述“玄霆訴百度”一案中,由於百度貼吧的開放性,任何人均能在上面發布內容,且無証據表明侵權作品上傳者是百度公司的簽約作者,或者與百度公司有利益分成,因此本案雙方不屬於分工合作的關系。當然,如果侵權作品上傳者是百度公司的簽約作者,由於他們之間的簽約協議以及利益分成關系,此時才可認定他們進行了分工合作。
綜上所述,網絡服務提供者與他人是否存在分工合作關系,要根據個案進行認定,雙方存在明顯的合作協議更容易被認定為雙方進行分工合作,此時網絡服務提供者可能構成共同侵權。
(作者單位:國楓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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