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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觀設計確權審理中確定對比客體的考量

2018年11月14日13:40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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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外觀設計確權審理中確定對比客體的考量

【弁言小序】

在外觀設計專利確權案件審理中,一般要對外觀設計進行對比判斷。而對比外觀設計,既可以是一項設計作單獨對比,也可以是多項設計特征作組合對比,無論如何對比,這兩種情形都存在如何准確確定對比客體的問題,這是對比判斷的基礎。在審查實踐中,當事人將產品設計的一部分用作對比客體的主張比較常見,對此應如何認定,現行《專利審查指南》未見明確規定。本文借助真實的無效宣告案例,從單獨對比和組合對比兩個方面入手,對劃分或截取現有設計的一部分作為對比客體的認定進行闡釋,以期為行業提供參考。

【理念闡述】

外觀設計是對產品的設計,以產品為載體,與產品不能割裂,這是外觀設計的基本屬性。外觀設計對比判斷是“產品”和“設計”結合的對比判斷,不能脫離產品屬性僅作設計的對比判斷。

在外觀設計單獨對比中,無論涉案專利,還是對比設計,其外觀設計的“產品”應當是完整的,即可以是一件完整的最終產品,或者是最終產品中可以分別實現相應功能的零部件產品,但不能是完整產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單獨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如果涉案專利是一件零部件產品的設計,則應當將對比設計中與涉案專對應功能用途的零部件部分作為對比的客體。如果涉案專利是一件完整的最終產品,則應當將對比設計對應的最終產品的整體作為對比客體,這時即便對比設計碰巧其中的零部件就與涉案專利整體外觀設接近,也不能僅將該部分作為對比客體,因為該部分通常並不是能夠實現相應功能用途的產品設計。

在外觀設計組合對比中,用於組合對比的是外觀設計的設計特征,通常就是最終產品整體設計的一部分,這時其應當為一項設計中相對獨立的部分。關於一項設計中相對獨立的部分判斷,一是應當基於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因為判斷主體應當是一般消費者,而不是能夠頭腦風暴的設計人員。二是設計特征必須是具有相對獨立視覺效果的部分,不能是任意隨性地割裂出來的部分。這是因為,產品的外觀設計均由點、線、面構成的。因此,如果請求人用於對比的特征屬於從現有設計中特意劃分截取的,則不能用其與其他現有設計或現有設計特征組合與涉案專利進行對比。

外觀設計單獨對比和組合對比對於確定對比客體的判定存在一定區別和聯系。在外觀設計組合對比中,首先要確定用於組合的現有設計特征,既可以是物理可分離的部件、亦可以是視覺可分離的部分,再考慮能否將相應功能用途的設計特征進行組合,進而得到一個與涉案專利對應的完整的產品設計,以此為基礎與涉案專利進行對比。在單獨外觀設計對比中,需要判斷用於與涉案專利對比的客體是否能夠實現與涉案專利基本相同的功能的對應產品,這主要考量對比設計較涉案專利多出的部分是否是對比設計中物理可以分離的,因為物理可分離通常不會破壞產品本身的相應功能,然后再將對比客體與涉案專利進行對比判斷即可。

【案例演繹】

在某無效宣告案中,涉案專利是一款容器的外觀設計,包括三個組件產品,組件1是盒蓋,組件2是盒身,組件3是盒底,這三個組件構成一個完整的容器,可用於容納奶粉、輔食、小餅干以及糖塊等。同時,該容器還可以組裝在一起,形成多層容器疊加,以方便攜帶使用。

本案中,無效宣告請求人提交了証據1奶粉罐和証據2杯蓋。其主張之一為:將証據1中與盒蓋相連的錐狀部分與涉案專利對比,認為二者不具有明顯區別。主張之二為:在証據1中前述對比部分的基礎上,將証據1的盒蓋與証據2中蓋子邊緣的花邊組合,該組合后的設計與涉案專利對比不具有明顯區別。請求人據此主張涉案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關於請求人的第一種主張,無效宣告審查決定認定的主要考量在於:對比設計中所截取的該部分是否為與涉案專利相對應的能夠實現相應產品功能或用途的對應部分。合議組認為:涉案專利是包含盒蓋、盒身和盒底的完整產品,且具備容器的功能,而請求人將証據1分割得到的對比對象因為沒有瓶底部分而不能實現與涉案專利對應的容器的功能,因此不能將該分割截取的部分作為對比設計與涉案專利進行對比。

涉案專利是由多個組件構成的具有能容納物品功能的完整產品。在判斷涉案專利是否具有專利性時,所使用的對比客體同樣也應當具備與涉案專利相對應的完備的功能,也就是需要具備盛裝物品的功能。而在証據1所公開的信息中無法明確得出其是如同涉案專利一樣具有層疊組合的設計,也就不能認可証據1奶粉罐是可拆卸的部分,若是如請求人的主張將其錐形體下面的部分割離出去,則保留的部分會因為失去瓶底部分而無法成為一個可以獨立使用的容器。因此,其並不是一個完整“產品”的外觀設計。進一步說,從現有設計完整產品上人為的特意劃分、截取所得,且並不能實現與涉案專利類似的相應功能,則這種特意劃分、截取的對象不能作為對比設計。況且,從另一個角度看,涉案專利這種層疊的設計,即組合狀態所示設計在在証據1中也並未被公開。

關於請求人的第二種主張,無效宣告審查決定認定的主要考量在於:對比設計中所截取的用於組合的設計特征是否為一項設計中視覺效果相對獨立的部分。合議組認為:用於組合的現有設計特征應是以一般消費者眼光可直接從現有設計中自然區分出來的部分,如果請求人用於對比的特征屬於從現有設計中特意劃分的,且依據一般消費者的眼光不能直接從現有設計中自然區分出來,則不能用其與其他現有設計或現有設計特征組合與涉案專利進行對比。由於証據2蓋子的花邊設計與整個蓋子一體成型,所述花邊既不屬於蓋子物理上可拆分的組件,也不是視覺上可以自然從蓋子中區分的部分。因此,其不能作為現有設計特征與証據1的瓶蓋進行組合對比。(袁婷)

(責編:王小艷、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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