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版權法中的追續權制度為何曇花一現?

編者按
追續權是指美術作品的作者及其繼承人從其作品原件的轉賣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收益的權利。美國唯一引入追續權的法案是《加州轉授版權法案》。近期,美國聯邦上訴法院在一起判決中,對於追續權在加州如何適用進行了解讀和規定。本文對該案進行了解讀,希望能對讀者有所啟發。
追續權是否應當被引入,在美國有較大爭議。美國聯邦層面並無法律規定追續權,而美國第一部且唯一一部引入追續權的地方法案《加州轉售版稅法案》(the California Resale Royalties Act,即CRRA)在適用時也存在問題:法院在處理加州地區涉及追續權案件時,是適用《加州轉售版稅法案》,還是優先適用聯邦《版權法案》(the Copyright Act)?
2018年7月6日,美國聯邦上訴法院第九巡回法院在合並審理的查克·克洛斯(Chuck Close)、拉迪·約翰·迪爾(Laddie John Dill)訴蘇富比公司(Sotheby’s,Inc), 山姆·弗蘭西斯基金會(The Sam Francis Foundation)、查克·克洛斯(Chuck Close)訴克裡斯蒂公司(Christie’s,Inc)和山姆·弗蘭西斯基金會(The Sam Francis Foundation)、查克·克洛斯(Chuck Close)訴易趣公司(eBay Inc)的3個上訴案件(下稱克洛斯訴蘇富比案)中作出了回答。主審法官杰伊·拜比(Jay S. Bybee,下稱拜比法官)在判決中分析了《加州轉售版稅法案》與《版權法案》的優先問題。拜比法官指出,《加州轉售版稅法案》雖然規定了追續權,但其僅能與1909年《版權法案》共存,而與1976年《版權法案》抵觸,故該法案創設的追續權僅在1977年1月1日至1978年1月1日之間有效。
糾紛引發深入討論
2011年,原告對蘇富比公司、克裡斯蒂公司和易趣公司提起推定集體訴訟(putative class-action),根據《加州轉售版稅法案》和《加州不正當競爭法》(the California’s Unfair Competition Law)主張追續權。地區法院以《加州轉售版稅法案》對發生在加州以外地區的銷售作規制違反了商業保留條款,且該違規部分對《加州轉售版稅法案》而言不可被分割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地區法院的判決,提出上訴。
上訴法院認為,《加州轉售版稅法案》違反商業保留條款部分與該法案本身是可分割的,地區法院認定不可分割是錯誤的,遂發回地區法院重審。地區法院重審認為,“首次銷售后權利窮盡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為1909年《版權法》之內容且被1976年版權法所承繼,一旦版權人在商業流通過程中出售作品,發行權即被窮盡’”,追續權屬於發行權,同樣適用首次銷售后權利窮盡原則,因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重審,再次提出上訴,
法官確定生效時間
拜比法官首先回顧了追續權的起源、在伯爾尼公約中的體現、在《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the Visual Artists Rights Act ,即VARA)立法過程中的先入后出、在版權局兩份時隔40年的報告中的先否定再肯定。在美國眾多州之中,隻有加州通過《加州轉售版稅法案》引入追續權。迄今為止,《加州轉售版稅法案》仍是美國第一部而且唯一一部承認追續權的法案。該法稱:“‘美術作品’的銷售者或者銷售者的代理人必須保留銷售價格5%的版稅並且將其支付給美術作品的創作者。”然而,美國1909年及1976年版本的《版權法案》均未規定追續權,聯邦法與州法的沖突在加州地區應如何解決便成了爭議問題。
拜比法官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在於《版權法案》是否優先於原告提出追續權主張的法律依據《加州轉售版稅法案》。第九巡回法院作出部分維持、部分撤銷重審的判決,認為原告在《加州轉售版稅法案》生效而1976年《版權法案》未生效的期間,有權主張追續權﹔在1976年《版權法案》生效日后則無權主張追續權費用。
聯邦法律的優先適用包括3種情形:明示優先(express preemption)、沖突優先(conflict preemption)、領域優先(field preemption)。因為美國國會沒有優先版權法這一領域,故該案隻討論前面兩種,即首先分析原告根據1976年法案提出的主張被第301章(a)明示優先﹔然后分析原告的其他主張是否與1909年法案沖突。拜比法官認為Morseburg案影響該案的沖突優先分析且原告根據1909年法案提出的主張沒有被優先﹔最后,拜比法官對被告的征用條款(the Takings Clause)主張進行分析。
首先,關於明示優先。1976年《版權法案》明確規定了優先條款,其第301章(a)規定1978年1月1日以后,屬於第102章、第103章所明確規定的版權客體,都優先適用《版權法案》。前述條款的適用,需要經過“雙重測試”:1.州所確立的權利客體是否落入了第102章、第103章的范圍﹔2.如果上述條件被滿足,州所確立的權利內容是否落入了第106章的范圍。對於第一重,追續權的權利客體是美術作品,毫無疑問落入了第102章、第103章的范圍。對於第二重,拜比法官指出,雖然追續權與發行權存在一定區別(追續權部分擴大、部分限縮了發行權),但本質上,這兩者都使得作者有權或無權因附著有版權的物品的銷售而獲得報酬。因此,追續權與第106章(3)中所稱的發行權是實質相同的,均受到首次銷售后權利窮盡原則的限制。
原告對上述分析提出了4點異議,拜比法官對此一一作出回應:1.原告認為《加州轉售版稅法案》創設的並不是一種權利,而是一種“財產性利益”﹔拜比法官認為原告的解釋過於狹窄,不予支持。2.原告又提出《加州轉售版稅法案》創設的是一種合同權利。拜比法官認為因《加州轉售版稅法案》確立的追續權不可被放棄、費用額不可被變更,其不屬於合同權利。3.原告指出,Morseburg案解決了1977年在加州銷售美術作品的問題,該案認為根據《加州轉售版稅法案》提出的追續權主張未被1909年《版權法案》優先,認可了《加州轉售版稅法案》的適用。原告據此主張該判決同樣適用於該案。但拜比法官指出,Morseburg案明確表明其不涉及對1976年《版權法案》的討論,故不支持原告的主張。4.原告提出可以引用《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的立法史解釋優先條款﹔拜比法官認為該案適用的法律並不包括《視覺藝術家權利法案》,其立法史對該案沒有約束力,故不支持原告的主張。
因此,第九巡回法院駁回原告在1976年《版權法案》生效日之后主張追續權的訴請,維持重審法院的該部分判決。
其次,關於沖突優先。與1976年《版權法案》不同,1909年版本並無上述明確規定。拜比法官在此引用了Morseburg案的判決。Morseburg案引用1973年最高法所判的Goldstein案,認為《加州轉售版稅法案》規定的追續權就如同Goldstein案中加州“盜版入罪”的規定一樣,“沒有影響國會在應該保護的事情和應該保持自由的事情之間達成的微妙平衡”。因此,追續權是1909年《版權法案》未涉及的權利、是由《加州轉售版稅法案》所增加的,其符合州與聯邦版權保護之間的平衡,《加州轉售版稅法案》能與1909年《版權法案》和諧地運行。另外,被告提出,Morseburg案實際已經被該院及最高法院潛在地修正了。但拜比法官認為,推翻先例應該要滿足明顯不一致標准,先例判決並未完全否定Morseburg案,故對被告的抗辯不予支持。因此,拜比法官認為,在《加州轉售版稅法案》生效而1976年《版權法案》未生效的期間,原告有權享有追續權。
最后,被告提出《加州轉售版稅法案》違反了征收條款(the Taking Clause)。拜比法官認為,被告實質上是將“《加州轉售版稅法案》是否違反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適當程序規則”重新包裝成該法是否違反征收條款。而該院已經在Morseburg案中分析了該法案不違反適當程序規則的原因,應當予以繼續維持。征收條款認為當政府要將私人財產用於公益時,需要支付合理對價,但《加州轉售版稅法案》確定的權利就如同立法強制實行租金控制、設立最低工資或者要求分區許可一樣,均不屬於政府征收行為,而是地方議會在處理商業或其他居民事務時所作的規定。無論如何,《加州轉售版稅法》是否違反征收條款,都需要以《加州轉售版稅法》生效期間內被告銷售過原告畫作為前提,但該事實並未被查証,因此本庭不必討論被告提出的前述主張。
綜上,拜比法官認為,在1976年《版權法案》生效之后,《加州轉售版稅法案》規定的追續權被1976年《版權法案》優先,原告無權主張追續權﹔在《加州轉售版稅法案》生效而1976年《版權法案》未生效的期間,《加州轉售版稅法案》規定的追續權屬於1909年《版權法案》未涉及的額外權利,符合州與聯邦保護之間的平衡,原告有權主張追續權。(張蓉蓉 阮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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