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許可制銷“汽車模型”侵權嗎?
在生活中,一些企業生產知名品牌汽車的等比例縮小模型很常見。那麼,如果沒有得到相關汽車廠商的許可,制造、銷售此類模型,是否涉嫌侵犯相關汽車廠商的知識產權呢?
筆者認為,從商標權方面來說,一般不構成侵權。很多玩具廠商或者模型廠商,會推出基於真實汽車而設計制造的模型產品,為求逼真,這些模型不可避免會帶有真實汽車上所附著的商標,由於比例相差明顯,相關的消費者一般不會認為模型上所附著的真實的汽車商標是模型的真正產品來源,因此,這種使用應當視為一種“非商標性使用”。
正如歐共體法院法官在德國“OPEL案”判決中指出,忠實地按照原型車制造模型車在德國已經有100多年的歷史,具有普通認知的玩具產品消費者早已習慣接受以實物車為模型的縮微模型,消費者一般不會將真車生產企業與模型車上的生產企業相互聯系,而隻會認為模型車對真車商標的使用是一種忠誠的復制和模仿,因而真車商標的本質功能並未受到實質影響,這種行為不構成商標侵權。
從專利權方面來說,一般也不構成侵權。對於他人生產汽車等比例縮小模型的行為,汽車制造商如果從專利法的角度進行維權一般是通過主張外觀設計專利權。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判定外觀設計專利侵權主要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的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這3條規定明確了以“相同或相近產品類別”作為判斷范圍、以“一般消費者”作為判斷主體、以“整體比較”作為判斷方法。換言之,判斷授權外觀設計和被訴侵權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之前,先要判斷這兩種設計所應用的產品在種類上是否構成相同或者近似,而判斷的依據是產品的用途,主要參考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對產品種類不相同也不近似非同類產品的外觀設計可直接認定為不相近似。
例如,1999年,寶馬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一款汽車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申請名為“轎車”,授權公告日為2000年5月10日(專利號:ZL99312494.1)。2003年,錦江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一件名為“玩具汽車(2)”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授權公告日為2004年2月4日(專利號:ZL03359894.0)。2004年11月,寶馬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下稱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認為錦江公司的“玩具汽車(2)”的專利侵犯了寶馬公司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喪失了新穎性,應被宣告無效。2005年6月,專利復審委員會作出決定,認為“玩具汽車”和“轎車”在用途上存在明顯差別,不屬於相同或相近種類的產品,另外,錦江公司在玩具汽車領域提交專利申請在先,因此不需要對比其玩具汽車和寶馬汽車是否構成近似,遂作出維持錦江公司專利權有效的決定。寶馬公司不服提起訴訟,法院維持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查決定。不難看出,從目前看,從外觀設計專利角度同樣難以進行相應維權。
從著作權方面來說,需要具體判斷。對汽車等工業產品而言,其本身的外部造型一般不構成美術作品,原因在於,大多數的汽車等工業產品的外部造型的“藝術美感”與“實用功能”不可分離。盡管如此,對此類工業產品制作等比例縮小的模型,卻可能構成美術作品,原因在於,在精確縮小變成模型后,汽車等工業品的外部造型已經不再發揮“實用功能”,“藝術美感”與“實用功能”已經發生剝離,隻剩“藝術美感”,因此某些汽車模型仍可構成美術作品。因此,對於汽車生產商或其授權的廠商設計推出的構成作品的汽車模型而言,其他廠商未經許可對這些模型進行模仿制作仍然可能構成著作權侵權。(袁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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