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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商標侵權案件中的主觀過錯與判賠依據

2018年07月13日09:06 |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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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淺析商標侵權案件中的主觀過錯與判賠依據

經營同類業務的企業,明知本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商標及其在市場上的使用情況,仍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字號並在經營中廣泛使用的,應認定其存在明顯主觀故意。企業名稱雖經相關部門核准注冊,但該注冊過程系形式審查,不成為商標侵權的抗辯理由。對於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危害性較大的行為人,應確定較高賠償數額。

案情

康成公司所屬的大潤發超市在1998年已進入中國市場,並在中國開設300多家門店,銷售規模連續多年排名中國連鎖超市前列,在相關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大潤發購物廣場成立於2014年9月,亦經營同類業務,其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與涉案的“大潤發”商標(下稱涉案商標)相同的企業字號,不僅在網站及超市店招、廣告牌、內部裝潢、購物袋、購物小票、會員卡等處使用“大潤發購物廣場”字樣,還在中國開設了至少四處大型超市,對外開展特許加盟。康成公司起訴要求大潤發購物廣場停止侵害並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

裁判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大潤發購物廣場與康成公司均從事超市經營,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推銷(替他人)類別屬於相同服務,大潤發購物廣場於網站及超市實體店經營中使用“大潤發”“大潤發購物廣場”字樣的行為,屬於在相同服務上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或近似標識的侵權行為。遂判決大潤發購物廣場停止侵害並賠償損失300萬元。一審判決后,大潤發購物廣場不服,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關於主觀過錯

民法上所謂主觀過錯,系指行為人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但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因人的內心思想目前無法客觀探知,仍應從行為人的客觀、外在行為判斷。主觀過錯實際上是一個客觀的法律概念,在任何侵權案件中,除非行為人自認主觀過錯,否則均應從其客觀行為判斷其主觀過錯有無及程度。而據以判斷的標准主體,應為社會生活中具備行為能力、基本常識並且守法行事的一般理性人。本案中,康成公司所屬的大潤發超市在1998年已進入中國市場,在中國開設300多家門店,銷售規模連續多年排名中國連鎖超市前列,在相關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被告大潤發購物廣場亦經營同類業務,應明知涉案商標在市場上的使用情況,其仍在企業名稱中使用與涉案商標相同的字號,並在其網站及超市店招、廣告牌、內部裝潢、購物袋、購物小票、會員卡等處使用“大潤發購物廣場”字樣,在全國開設了至少四處大型超市,還對外開展特許加盟。以一般理性人的標准觀之,被告的行為目的是利用原告商標商譽獲取不當利益,其行為是其心理上明知后果、主動選擇、主動追求的自然結果,完全出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志,而非違反注意義務,因此主觀故意已經十分明顯。綜上,應認定被告具有侵害涉案商標權的主觀故意。

2.關於核准注冊抗辯

被告大潤發購物廣場抗辯稱其企業名稱經有關部門核准注冊,因此其不構成商標侵權。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應認定為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其理由在於,盡管大潤發購物廣場的企業名稱經相關部門核准注冊,但該注冊過程系從行政管理角度進行的形式審查,並不考慮商標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的保護、救濟問題,其本質上不同於商標侵權訴訟案件中人民法院對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所作的實質審查及判斷。企業名稱的行政管理,其目的和價值不同於商標法,核准注冊僅表明其不違反相關行政法規定,但此種合規性並不能延及和影響法院關於其是否構成商標侵權的判斷,關於商標侵權問題,仍須依商標法進行判定。因此企業名稱的核准注冊不能成為其不構成商標侵權的抗辯理由。

3.關於賠償數額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對商標侵權案件中的賠償數額確定方法的規定已經較為完備。但在法律適用上,該條第三款的適用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間,即在具體案件中,法官可根據案情有理有據地在法定限額內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本案中,康成公司實際損失、大潤發購物廣場侵權獲利以及涉案商標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依法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款。本案中法院重點考慮了以下因素:首先,涉案商標已經取得了較高的知名度,康成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涉案商標在其企業經營中有較大貢獻﹔其次,大潤發購物廣場的主觀惡意明顯,其自行承認在國內開設了至少四處大型超市,還對外開展特許加盟,侵權行為情節嚴重﹔再者,大型超市涉及公眾日常生活,其侵權行為的危害性較為嚴重。綜合考慮以上因素,本案最終確定300萬元的賠償數額,彰顯了法院加大司法保護力度的決心,有利於震懾知識產權侵權行為,於法有據,合乎情理。

(徐卓斌 作者單位: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責編:龔霏菲、王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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