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樂取樣侵犯版權嗎?

編者按:微量使用規則是美國版權法中版權侵權例外的一個特殊規則,如果普通觀眾不能感知到被告對原告作品的使用,那麼該使用就是微量的,不侵犯版權。但長久以來,這一規則是否適用於錄音制品一直存在很大爭議。近日,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利用這一規則判決了一起音樂取樣糾紛案,明確了其適用范圍包括錄音制品。希望這一思路對我國類似案件的處理能夠有可資借鑒之處。
今年6月,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對VMG Salsoul(塞索)唱片公司訴知名歌手麥當娜和華納音樂公司侵權案作出判決,明確微量使用規則(de minimis copying)適用於一般作品的同時也適用於錄音制品。在該案中,麥當娜所演唱的歌曲《Vogue(潮流)》裡用了歌曲《Love Break(失戀)》中0.23秒的管樂片段,原告起訴其侵犯版權。美國加州中部地區法院對於此案做出了簡易判決,認定該歌曲的取樣屬於微量使用,陪審團不會認為一個普通聽眾在聽《Vogue》這首歌時能辯認出裡面有一個小片段來自於《Love Break》,因此被告對於該歌曲片段的使用既不侵犯音樂作品的版權,也不侵犯錄音制品的版權。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對於微量使用規則的適用部分維持了地區法院的判決。
微量使用不侵權
微量使用規則是美國版權法中版權侵權例外的一個特殊規則,即當普通觀眾不能感知被告對原告作品的使用,那麼該使用是微量的,並不侵犯版權。在版權訴訟中,除了使用行為,原告還需証明被告的使用行為超出微量使用。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在2004年判決的紐頓訴戴蒙德案中對微量使用規則作出闡釋:未經許可使用他人作品在達到實質性的影響時才構成可控告的行為。
微量使用不構成侵權的原則長期存在於美國版權法中。據了解,法官早在80多年前就發現,即使存在抄襲的行為,但該行為並不必然導致侵權,有些抄襲行為是版權法所允許的。當該種行為達到一種不合理、不公平的程度時,才有侵權的可能性。該規則體現於一個法律諺語中:“法律不理瑣事。”
兩種作品有區別
音樂取樣可能涉及到音樂作品和錄音制品的微量使用,因此需要對兩種不同類型的版權客體分別予以討論。對於音樂作品,應判斷歌曲通用的演奏方式,也就是比對原告和被告的曲譜﹔對於錄音制品,應考慮表演者在實際中如何演奏該作品,焦點應當放在錄音制品與對該音樂以通用方式演奏的不同之處。
對於音樂作品侵權情況,在該案中,被告從歌曲《Love Break》中抽取了兩個不同的管樂片段曲譜素材。首先,被告抽取了原告歌曲中的四分音符的管樂曲譜素材,但是在歌曲的編排中,被告使用該素材與原告的編排不同。因為雙方對於音樂詞曲使用四分音符管樂曲譜素材的位置不同,在《Love Break》中曲譜編排為:二分休止音符、四分休止音符、單鳴管樂聲。然而在《Vogue》中曲譜編排則為:二分休止音符、八分休止音符、單鳴管樂聲、八分休止音符。其次,被告使用了原告雙鳴管樂聲的曲譜段落,在兩首歌曲中,曲譜的編排都為:二分休止音符、八分休止音符、八分音符、四分音符。綜上,被告取樣最多的就是單鳴四分音符以及雙鳴管樂聲的整個曲譜段落。
該案與紐頓案存在很大不同。紐頓案中被告是將原告作品中的一段曲譜整體進行取樣使用,但是在該案中,被告僅僅從原告歌曲中抽取一段管樂曲譜來進行使用。該案所爭議的取樣片段遠遠小於紐頓案中所爭議的取樣片段,被告從《Love Break》中所取樣的曲譜片段,遠遠短於紐頓案中取樣的曲譜片段,單鳴管樂聲甚至長度不到一秒,而雙鳴管樂聲即使加曲譜上的休止符長度也少於一秒,並且該取樣素材在被告歌曲中僅僅出現五次至六次,遠遠少於紐頓案中取樣素材出現的次數。通過聆聽雙方的歌曲,法院認為,一個普通的聽眾無法從《Vogue》的音樂中認知到其中有部分曲譜素材來自於《Love Break》。
對於錄音制品侵權情況,該案被告從小節中取樣四分音符,並採取技術手段從中抽取管樂素材,與此同時淡化其他樂器的聲音,並且轉換了素材的曲調以及節奏,在后期制作的過程中又添加了其他的元素以及樂器的聲音。對於雙鳴管樂聲的制作,被告除了將單鳴管樂聲進行重復之外,還將其一進行節奏改編,使之從四分音符轉變為八分音符。被告最終通過這樣對管樂素材進行改編以及融入其他元素,從而創作出了《Vogue》。
該案中取樣的素材非常短,該素材長度短於一秒,並且在被告歌曲中出現的次數並不多。一般聽眾如果沒有十分仔細的聆聽,甚至可能會忽略該管樂素材,並且被告對於所爭議的素材進行技術處理,即使聽眾可能聽出兩首歌曲有雷同的地方,也很難聯想到被告歌曲中有部分音樂背景素材取樣於原告歌曲。法院認為,對於一般聽眾而言,很難在聽雙方錄音制品時察覺到有音樂取樣的行為。
適用情況存爭議
美國法院對於一般的作品如音樂作品適用微量使用規則並沒有分歧,但是對於錄音制品是否適用微量使用規則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論調。美國聯邦第六巡回上訴法院曾在2005年判決布裡奇波特音樂公司訴維度電影公司案中明確,對於錄音制品的使用無論如何細微都可以構成版權侵權。
美國法院的爭議在於,現行美國版權法下微量使用規則的適用對象是否區分一般作品和錄音制品。美國聯邦第六巡回上訴法院認為錄音制品的性質有所不同:即使只是對錄音制品的一個小片段進行取樣,實際上也屬於竊取他人有價值的東西。被告從原告錄音制品裡面直接取樣可以節省其錄制的成本。雖然被告也在新的錄音制品中加入更多元素,但是對於錄音制品的權利人而言,經過選擇而固定在媒介上的是聲音素材而不是歌曲,當這些素材被其他人從固定的媒介中直接取樣時,其使用的是勞動成果而非智力成果。
對此,美國聯邦第九巡回上訴法院認為:首先,所謂的“勞動成果的使用”也出現在其他的藝術作品中,如攝影作品同樣可以適用微量使用規則,沒有必要在版權法中對於微量使用規則創制出一個例外。其次,即使承認錄音制品與其他版權作品在適用侵權規則時存在性質上的不同,但理論上的不同並不表明立法者實際採取了區分的規則。再次,部分基於“節省成本”而對勞動成果和智力成果進行區分並不能支持美國聯邦第六巡回上訴法的論點。美國最高法院早在著名的費斯特出版公司訴鄉村電話公司案中指出,版權法僅保護有獨創性的表達,而非通過辛勤勞動獲得的成果,即“額頭流汗原則”違背版權法。(華東政法大學游宛儒 阮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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